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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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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七條(相關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 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 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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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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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輔導管理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120021162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增訂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刪除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