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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 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 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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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 、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 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 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