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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100305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並定自111年8月26日施行
  • 中央銀行法 第二十三條(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 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 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 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 銀行法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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