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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300169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二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低放射性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轉讓許可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