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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942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四
  • 農藥管理法 第十條(申請核准登記應檢附文件及得免檢附試驗資料之情形)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 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 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 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 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 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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