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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3170121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二十二條,自104年2月4日施行(原名稱: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