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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刪除第九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 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 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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