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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 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00451號、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4002702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六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