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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900831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109年10月1日施行
  • 農田水利法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 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 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 ,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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