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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10603579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 農田水利法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 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 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 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 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 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 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 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 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其屬灌溉專用渠道 原則禁止。 前項具非農田排水之需求者,應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公告 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禁止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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