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214706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二條之三(動物或動物飼料中禁止使用之製劑或藥品)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 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 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 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 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 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