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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12315031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二條附式一;增訂第十三條條文及第十三條附式九,原第十三條移列至第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 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 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 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 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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