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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綜字第112305025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 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 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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