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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12315032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 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 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 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 )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 ;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 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 競選活動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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