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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三條(主管機關)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 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事務 。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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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十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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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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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第十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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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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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107.02.26訂定)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 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 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