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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29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 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 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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