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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辦理技能競賽及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 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1052119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除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自111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