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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3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 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 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 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 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 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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