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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58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條文,自108年5月1日施行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八條(補助對象及補助期限)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 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 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 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 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 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 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者申請之條件及期限)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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