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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4014006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04年3月1日施行
  •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扣減)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 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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