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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115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勞動檢查法 第十八條(代行檢查機構及人員之管理)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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