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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八條,除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111年1月1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 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 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 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 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 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 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 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 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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