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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2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五條格式一、第九條格式二、附件一至附件五、第十三條格式三及第二章章名
  • 勞動檢查法 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 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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