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四字第094002872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原名稱: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 勞動檢查法 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