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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985A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條文及第十八條附表二、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 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 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 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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