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三條(各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織規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