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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四十九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五十條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 請求。
第五十一條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七十五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 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組織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1302929A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案件閱卷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