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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01004742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八條附件二、第十條附件三至附件五、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第三十七條附件六;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五條(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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