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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64054D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刪除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