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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七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411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