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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229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十四條(空氣品質惡化之警告)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 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 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 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 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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