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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989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 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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