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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09522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玻璃業氮氧化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