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噪音管制法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1198296D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3099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七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