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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006225D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
  • 噪音管制法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 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 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 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 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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