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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0001926C號、交通部交運字第11300000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及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
  • 噪音管制法 第十二條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 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 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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