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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80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二條
  •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 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 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 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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