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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2001141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五條,自發布日施行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條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 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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