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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360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及第六條之一附件一,原第三十條附件一移列至附件二、第三十五條之一附件二移列至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