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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94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六條(回收清除處理費)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 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 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 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 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 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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