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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144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
  • 廢棄物清理法 第九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 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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