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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40465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八條(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 、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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