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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八條(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 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