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000045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0011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除第十一條第三項自109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四十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表單申報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訂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 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