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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10820020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
  • 規費法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規費收取之標準)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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