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70064899A號公告;並自97年12月15日起實施
  • 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五條(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 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 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 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 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