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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公平交易
中華民國87年8月26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三百五十五次委員會議通過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二十條(系統查驗)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 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 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 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 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 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 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 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 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 公平交易法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 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 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 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第十二條(不適用事業結合申報之情形)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 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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