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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條文(原名稱: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 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訴訟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 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 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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