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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五條(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