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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82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 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 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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